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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强制报告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时间:2021-12-27部门:政府管理创新标准化研究所

  一、引言

  产品安全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小至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大至建材材料、建筑设备,均属于产品的范围,一旦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将严重影响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近年来,我国产品质量水平稳步提高,从消费者投诉数据来看,针对产品质量的投诉也逐年呈现下降趋势。但不可忽视的是,国内一些企业管理水平不高、生产条件差,产品档次和标准水平低、可靠性不高等问题依然存在。真正解决质量问题,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必须从根源抓起,而企业作为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直接关系到产品质量安全。纵观国外发达国家产品安全监管机制,对于企业主体责任落实都有严格的要求与规定,尤其是其强制要求企业报告产品安全信息的规定,对完善我国产品安全监管机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国外产品安全强制报告制度

  (一)美国。1972年,美国国会出于“保护公众,避免超出合理范围的消费品致伤隐患,帮助消费者评估消费品安全性,制定消费品统一安全标准,减少州和地方在法规方面的冲突等”目的,制订了《消费品安全法》,并设立专门的监督执行机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简称CPSC)。该法案覆盖了提供给消费者个人使用、消耗或娱乐的绝大多数消费品,范围广泛、品类繁多,其中不包含有其他立法加以规定的特殊产品,如交通机动车辆、杀虫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在此基础上,2008年颁布《2008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改进法案对儿童产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对CPSC进行了适当改革,并将违反《消费品安全法》的处罚的最高额提高至1500万美元。

  《消费品安全法》明确了消费品制造商、进口商、分销商及零售商的产品安全强制报告义务。当消费品制造商、进口商、分销商及零售商在遇到下列情形,应立报告CPSC: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与适用的消费产品安全法规不相符,而且这种违规情况给消费者带来了明显的人身伤害风险;二是制造商、分销商和零售商一旦得到信息可以合理地认定该产品未能遵守适用的消费品安全规定,具有足以造成重大产品危险的缺陷,构成严重致伤或导致死亡的过高隐患。

  信息报告后,监管部门与企业共同进行产品危险分析,评估产品危险等级,由企业与安委会共同制定并实施补救方案,最大限度保障消费者利益。同时,CPSC建立伤害信息交换中心,专门负责收集、调查、分析并发布与消费品有关的死亡、伤害和疾病的原因的数据和信息,以便发现消费品安全隐患和事故,并根据法案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报告后的处理措施还包括实施召回、制定消费品安全规定、颁布消费品安全标准、刑事民事处罚、受害人赔偿等。

  (二)欧盟。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产品责任指令》《欧洲产品安全——包括召回在内的纠正措施指南》三部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以产品安全信息报告、撤出或召回产品、消费警示、伤害监测、产品改进整改、生产者赔偿等为基础的欧盟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框架。其中,《通用产品安全指令》适用于除特别法管辖以外的所有产品。《缺陷产品责任指令》在欧共体范围内统一确立了缺陷产品致害的严格责任原则,并要求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实施指令。《指南》对欧盟范围内的生产者或销售商提供建议,不具有强制性。

  相关法律规定,制造商和销售商有向消费者提供安全产品的基本义务,并规定了制造商和销售商对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强制报告义务。当制造商和销售商知晓其投放到市场的产品存在或可能存在危险时,或不符合通用安全要求时,则必须向成员国主管机构通报相关情况,通报内容应包括制造商及产品详细信息、产品所具有的危险的详细说明、实施产品跟踪信息以及防范危险而采取的措施的具体描述等义务。任何情况下,主管机构都应在获得报告信息,表明存在危险产品后的10天内予以通报。收到报告的主管机构应予以回复,协助制造商和经销商进行正确报告。

  通过这一报告举措,政府可以提升市场监管和风险管理能力。同时,主管机构可以对公司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解决市场中产品面临的风险进行监控,并在必要时,命令或采取其他措施规避风险。报告的后处理措施包括消费预警、整改措施、生产者赔偿、产品召回等。

  (三)澳大利亚。澳大利亚的《2010年竞争与消费者法》是澳大利亚专门用于保护消费者的一部全国性法规,其前身是1974年制定的《贸易行为法》,其中引入了产品安全事故的信息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规定当存在以下情形时,必须进行强制报告,一是任何人(包括供应商及供应商以外的任何人)认为死亡、重大伤害或疾病由于或可能由于使用或可预见的不当使用消费品造成的,供应商必须在获悉后2天内向联邦部长发出书面通知;二是无论消费品是否是在受害人伤亡或疾病发生之前或当时使用的,供应商都应进行强制报告;三是无论供应商是通过何种途径知悉消费品事故和消费品之间可能存在关系,都应进行强制报告。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报告可处以罚款。

  强制性报告主体是供应链中的所有参与方,包括:问题消费品的零售商、分销商、经销商、安装企业、维修商、进口商、生产商和/或出口商。供应商必须在了解了问题消费品或产品相关服务导致或可能已经导致的致人死亡、重大伤害或致病事件后的2天内,向联邦政府书面报告必要的信息。

  强制性报告制度的实行,有助于监管机构及时掌握相关的信息,提高监管体制的响应能力,加强监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形评估风险的能力,必要时可及时与企业进行合作,确保尽快将不安全的消费品清理出市场。通过强制报告,监管机构可建立一个信息数据库,加强监管机构评估产品潜在危险的能力,必要时传达关于是否需要对某一消费品实行产品安全标准或禁令的意图。产品安全事故的后处理机制包括发布安全警示、发布禁令、实施消费品召回等举措,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生产者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消费者法》规定,澳大利亚消费品的生产销售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安全标准,当某种消费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将会或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或合理预见使用或误用该类消费品将会或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联邦政府可采取发布安全警示、发布禁令、实施消费品召回等举措,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生产者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完善我国产品安全监管机制的启示

  (一)加快完善产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产品种类不断增加,新兴产品、新兴行业大量出现,而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以网络购物、移动支付、线上线下融合等新业态新模式为特征的新型消费迅速发展,这对我国的产品安全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而目前我国的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产品质量法》的主体内容于2009年修订完成,确保产品质量主要采取监督抽查的方式,远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需要。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3年的修订中尽管增加了对于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方式购买产品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新业态新模式下的监管仍存在一定的困难。此外,当前产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在监督、执法等方面的衔接性、协调性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对于生产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方面尚有一定欠缺,对于隐患产品的监管仍存在一定程度的空白。因此,加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我国产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就显得尤为迫切。

  (二)建立企业产品安全信息强制报告制度

  产品安全信息强制报告可以说是国际上的通行惯例,尤其是美国、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在产品安全信息强制报告方面都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强制报告的内容、时限、流程、报告对象,以及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措施等都有详细、明确的要求,产品安全信息强制报告也可以说是整个产品安全监管中的关键环节之一,在推动企业落实产品安全主体责任方面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而当前,我国在企业产品安全信息强制报告方面的规定还有所欠缺,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中有所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但此处“有关行政部门”表述模糊,企业往往借此逃避责任。《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虽然规定了需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也规定了时限,但对于报告内容、报告程序并未有约束,且其效力级别仅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足,规范与约束性不够。因此,亟需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信息强制报告制度,通过法律手段对企业的强制报告行为进行明确的规范与约束,切实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三)搭建全国统一的产品安全信息交互平台

  产品安全信息的报告涉及生产商、供应商、销售商、零售摊贩、小作坊等多方主体,以及各地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此外,消费者反馈的产品安全信息对于提高产品质量水平,防范产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具有重要作用。通过信息化建设,搭建全国统一的产品安全信息交互平台,可以实现产品安全信息在不同区域、不同角色间的快速交换,并可进一步探索通过该平台实现产品安全信息的面向全社会的公开发布、公开预警,可在极大程度上避免事故危害的扩大。通过事故信息引导填报、大数据分析等手段,还可实现事故信息的分级报送。另外,消费者用户角色的设置,还可更大程度的获取产品安全信息。在收集了大量的产品安全信息数据后,通过大数据技术、卷积神经网络、人工智能等先进科技手段,可逐步实现对于产品安全信息的自动研判、预警等功能。此外,企业通过产品安全信息交互平台上报信息的全流程将在平台上实时记录,为企业未按规定上报信息处罚的提供依据,倒逼企业履行强制报告职责。大量产品安全信息的收集与掌握,同时可为完善产品安全监管机制提供有力的依据与支撑。

  参考文献:

  [1]冯蕾, 张国英, 王贇松. 国外产品事故信息报告与处理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 标准科学, 2010(5):4.

  [2]孙大伟. 欧盟消费品法律法规系列丛书.一[M]. 中国质检出版社 中国标准出版社, 2014.

  [3]李俊, 姚思慧. 《澳大利亚消费者法案》及其对我国“消法”修改的启示[J]. 西部法学评论, 2013(2):7.

 

  作者:赵冉冉 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政府管理创新标准化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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