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克兰标准化法

时间:2016-09-01    部门:

2014年6月15日第31号法令颁布,2015年1月15日第124-VIII号法令修订。

  本法旨在建立乌克兰标准化的法律和组织框架,并保障本领域国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术语定义

  1.下列概念适用于本法:

  1)欧洲标准——欧洲标准化组织采用的区域性标准;

  2)当事双方——在标准化领域和/或采用标准化结果的活动中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3)目录——含有系统汇编的文件或所有对象的清单及允许通过特定的符号可以找到每个对象的清单。目录可以包括对象的特征,指数和包含在对象中的其他数据;

  4)良好行为规范——对实践、程序设计、制造、安装、技术服务、设备操作、结构或产品做出推荐的一般性文件;

  5)评论——对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意见或建议;

  6)协商一致——普遍同意,表征为对于实质性问题,有关重要方面没有坚决反对意见并按程序对有关各方的观点进行了研究和对争议经过了协商。协商一致不一定达成一致共识;

  7)国家间标准——在标准化、计量和认证领域开展协调一致政策规定协议的区域性标准,国家间采用该标准的建议始于1992年3月13日;

  8)国际标准化组织——致力于标准化的组织,其会员资格对所有国家相应国家机构开放;

  9)国际标准化——所有国家的有关机构均可参与的标准化;

  10)国际标准——被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广大使用者采用的标准;

  11)国家标准化——在国家层次上进行的标准化;

  12)国家标准化组织——国家层面承认的标准化组织,有权成为相关国际或区域标准化组织成员;

  13)国家标准——被国家标准化组织和广大使用者采用的标准;

  14)规范性文件——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导则特性和原则的文件;

  15)检查——审议规范性文件以确定其进一步应用、审核或取消的必要性;

  16)审核——对所有必要的内容进行更改形成规范性文件,其结果通常被作为新的规范性文件;

  17)区域标准化组织——致力于标准化的组织,其会员资格只对一个地理、政治或经济区域内的国家相应机构开放;

  18)区域标准化——仅世界某个地理、政治或经济区域内的国家的有关机构可以参加的标准化;

  19)区域标准——被区域标准化组织和广大使用者采用的标准;

  20)标准——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的标准化、计量和认证机构批准,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规定特性的文件;

  21)标准化——为了在一定范围内取得最佳秩序,对现实问题和潜在问题制定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条款,该条款可提高产品、过程和服务符合其预期功能的比例、消除贸易壁垒并促进科技合作化发展;

  22)技术规范——规定技术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应与相应的产品、过程或服务相符,并能确定出可满足后续要求的程序。

  2.术语“智能装置”、“通用设计”被使用于乌克兰法律《关于新用户权利和非强制协议批准》,术语“技术规则”被使用于乌克兰法律《达标评价的标准、技术规则和程序》,术语“产品”被使用于乌克兰法律《达标确认》。

  第2条 法律的适用范围

  1.本法对标准化活动及其结果的使用相关方面的关系进行了调整。

  2.本法不适用于影响食品安全的卫生措施,兽医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建筑规范,医疗设备、医疗救助标准,会计核算、财产评价标准,教育和其他社会标准,他们的关系由其他法律调整。

  第3条 乌克兰标准化立法

  乌克兰标准化立法包括本法,与乌克兰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和在此领域调整关系的其他规范性和立法性的法令。

  第4条 标准化的目的与在标准化领域国家方针的主要原则

  1.在乌克兰标准化立法的目的为:

  1)保证符合标准化规范的对象自我任命;

  2)管理标准化对象的多样性、适用性、兼容性和可替代性;

  3)通过应用公认的规则,设备和程序提供一个合理的生产;

  4)保证生命安全和健康;

  5)保证消费者的权益;

  6)保证安全生产;

  7)保护环境并节约各种资源;

  8)消除和防止技术性贸易壁垒,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

  2.标准化领域基于平衡原则的国家方针所采用的基本原则:

  1)保证自然人和法人实体能够参与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制定;

  2)制定和采用标准的程序公开透明,并考虑到所有利益方的利益;

  3)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用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

  4)自由选择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5)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符合立法惯例;

  6)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创新和提高国内生产厂家产品的竞争力;

  7)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应通俗易懂,以及使用者在获取相关信息时具有可理解性;

  8)在乌克兰优先采用国际和区域的标准和既定实践规范作为国家的标准;

  9)遵守国际和区域标准化的规则和程序;

  10)参与国际和区域标准化;

  11)基于WTO协定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在标准的设计、采用和应用时使标准化的主体采用和遵循公平法案。技术性贸易壁垒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于1994年4月15日开始实施。

  第5条 标准化对象

  1.标准化对象包括:

  1)特定的材料、设备、系统和他们的兼容性;

  2)规则、程序、功能、方法、活动或其结果,包含的产品、工作人员和管理系统;

  3)对术语的要求、符号、包装、商标、标签和类似的东西。

  第6条 规范性文件

  1.根据所采用规范性文件标准化主体的地位,他们可以分为:

  1)被国家标准化机构采用的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

  2)被制定标准化的企业、机构和组织所采用的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技术规范;

  第7条 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语言

  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采用国家官方语言,或在特定条件下采用国际或区域标准化组织中的一种语言。

  第二章 标准化组织

  第8条 标准化主体

  标准化主体包括:

  1)在标准化领域确保国家政策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

  2)在标准化领域执行国家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

  3)标准化国家机构;

  4)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5)实现标准化的企业、机构和组织。

  第9条 在标准化领域确保国家政策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

  1.在标准化领域确保国家政策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权力包括:

  1)在标准化领域确保权力规范的调整;

  2)在标准化领域确定优先发展方向;

  3)在标准化领域根据国家政策的实现提供信息和解释;

  4)在标准化领域总结应用立法的实践,根据完成情况给出建议方案, 审核设计立法草案,乌克兰总统法令和乌克兰部长内阁法令时的顺序;

  5)根据国家标准化协调工作方案。

  2.在标准化领域确保公共政策的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执行其他权力。

  第10条 在标准化领域执行国家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

  1.在标准化领域执行国家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权力包括:

  1)采取合理的措施使得良好行为规范设计和应用的主体采用和遵守《WTO协定》中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标准,该条款于1994年4月15日成为马拉喀什关于建立全球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属文件。

  2)在标准化领域根据既定的原则、规范、要求、本法及其他法律对国家程序标准化组织机构进行检查。

  2.在标准化领域执行公共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执行其他权力。

  第11条 国家标准化机构

  1.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功能由国家企业执行,通过设立中央行政机关在标准化领域执行国家政策且该企业不能私有化。

  国家标准化组织在自己的活动范围不能以获利为目的。

  2.国家标准化机构的权力包括:

  1)活动的设计、通过,国家标准和规范法案的审核、修改、取消和恢复及更改均需根据本法组织和协调;

  2)根据本法通过、撤销、恢复和更改国家标准和既定实践法案;

  3)采取措施协调国家和相关国际与地区标准及既定实践法案一致;

  4)标准化和国家标准领域经执行国家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同意后进行设计、通过、审核、修改、取消和恢复及更改国家标准和既定实践法案;

  5)确保国家标准和既定实践法案立法一致;

  6)确保国家标准和既定实践法案与现代科技成果相适应;

  7)准备和确定国家标准化工作项目;

  8)对建立和终止科技标准化委员会的活动作出决议,确定活动的范围;

  9)协调技术标准化委员会的活动;

  10)参加由相关国际、区域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区域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培训,同时保证乌克兰在进行上述活动时的相关利益;

  11)保障和促进地区之间的产品制造商,供应商,消费者和有关国家机构在标准化领域的合作;

  12)促进中小企业主体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和既定实践的法案,保障上述主体能够理解相关文件内容;

  13)准备每年的活动报告,在领导委员会批准后将其列入中央行政机关的审查中。中央行政机关应确保在标准化领域国家政策的形成,并自收到领导委员会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在官网上出台相关政策,但不晚于下一报告年的的4月1日。

  3.依据法律和章程,国家标准化机构可执行其他职能和权力。

  4.在标准化领域内执行国家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可以确定和更改国家标准化机构章程。

  第12条 国家标准化机构领导

  1.国家标准化机构由领导负责,相关领导由标准化领域执行国家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任免。

  2.国家标准化机构的领导由管理委员会提议并指定。

  3.国家标准化机构的领导要求最近5年居住在乌克兰,受过高等教育,在领导岗位的工龄不少于3年,在标准化领域的工龄不少于5年,且无犯罪前科。

  4.国家标准化机构领导作为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可当选主席(副主席)或主持会议。

  13条 管理委员会

  1.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协商监督机构,各代表实行均等原则;

  1)标准化领域确保国家政策执行的中央行政机关,其他中央行政机关和国家机构;

  2)科研机构、教育机构、科学技术和工程协会(联盟);

  3)经营主体联合会(其中包括中小企业主体),雇主组织和雇主联合会;

  4)消费者组织(消费者联盟);

  5)其他团体联盟和职业联盟。

  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团体原则下完成自身职责。

  2.管理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由领导委员会选举产生。

  3.领导委员会的权利包括:

  1)准备工作的建议:

  在标准化领域制定国家政策;

  由国家标准化机构完成标准化领域的检查;

  在标准化领域程序化;加入国际和区域标准化机构,

  与其他国家的国家标准化机构签订合作合同并参与到相关工作;

  2)项目审批:

  决议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的建立与结束,确定其活动的范围;国家标准化的工作程序;每年向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做相关活动报告;

  3)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的检测和评价;

  4)实现国家机构对标准化及其权利实施的监督。

  4.国家机构对组织活动保障管理委员会实施标准化。

  5.关于领导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地位由标准化领域确保政策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确定。

  第14条 上诉委员会

  1.任何利益方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如果认为现在或过去的国家标准化机构在标准化领域破坏了程序,有权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内容不能为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或者相关项目。递交的上诉不能限制申请人在法院起诉的权利。

  2.如果上诉委员会承认过去或现在的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决定破坏了标准化领域的程序,则上诉委员会应该支持上诉并建议国家标准化机构纠正已发生的错误。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会以书面形式送达各方。

  3.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在法庭的程序中被诉讼。

  4.上诉委员会不能以法人的形式存在。

  上诉委员会成员不能包括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上诉委员会成员在(或者曾经在)事务室工作,或者与上诉方相关,或者与不公正性有关的其他情况下不能参加上诉的审核。

  5.上诉委员会提交关于自身活动年度报告的管理审核。

  6.标准化领域保障国家政策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确定上诉委员会的现状、人员组成和上诉审核程序。

  第15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1.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利益方的法人和自然人组成的组织,完成在一定标准化规定对象活动范围内国际、区域和国家标准化工作为目的合作形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没有法人。

  2.执行权力机关授权代表,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我管理机构,经营主体和公共联合体,雇主组织及其联合体、学术机构和教育机构,科学技术和工程协会(联盟),群体消费者组织(消费者联盟),其他公共联盟,职业联盟,杰出的学者和专业人士参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建时应遵循所有利益方代表参加的原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员遵循自愿原则。

  3.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权利包括:

  1)根据国际和区域标准化组织的标准参与相关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2)设计、批准及更改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

  3)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化的工作纲领;

  4)检查和审核国家标准及良好行为规范,并对原来存在的做出修改;

  5)通过对国家现行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废除、恢复和修改,并给出建议。

  4.在没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情况下,相关活动范围由标准化主体确定:

  1)接受过国家标准化机构教育的工作组,其成员包含各利益方代表。工作组根据标准化主体对国际、区域和国家标准进行设计;

  2)国家标准化机构对国家标准和既定实践法案的更改做出检查,阅览和修改,并做出对他们废除和恢复的决议。

  5.根据相关标准化规范,技术委员会对国家标准和规范法案进行解释,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不存在则由国家标准化机构进行解释。

  6.国家标准化机构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现状进行确认。

  7.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保证活动由秘书处完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功能是依靠国家标准化机构的组织来实现,驻办公大使作为组织法人正式宣布实现秘书处功能的计划,并确定组织方法,从技术和财务上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标准化国家组织可以履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能。

  8.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进行自身活动时不能以盈利为目的。

  第16条 执行标准化的企业、机构和组织

  1.企业,机构和组织有权在相关领域组织活动,根据他们的经营和专业需求进行组织并完成标准化工作,所包含的部分有:

  1)制定、采用、检查,审查、取消和更改标准、既定实践法案和技术规范,建立设计、采用,检查、修改、取消和应用的程序。

  2)应用可接受的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技术规范;

  3)根据专业标准化国际和区域组织的规范参加该类组织的工作;

  4)创建和维护规范性文件基金,颁发规范性文件目录以确保自身活动和信息交流的顺利进行;

  5)出版发布所采用的标准,良好的行为规范,技术规范及专业标准化国际机构的相关文件。专业标准化国际机构的成员在此类规范发布机构任职或者在与此类机构有相关合同机构任职。

  2.企业、机构和组织基于自愿原则应用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技术规范。

  3.企业、机构和组织所采纳的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技术规范的财产所有权及发布的目录归相关企业、机构和组织所有。

  第三章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设计、采用、应用和修改程序的基本原则

  第17条 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设计的基本原则

  1.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修改遵循如下原则:不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阻止相关壁垒的存在。

  2.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制定与修订依据:

  1)已通过或正处于最后完善阶段的国际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内容,或相关部分内容,除非这些标准、法典及其修订内容效率低下或不适用,如保护程度不够,重要的气候或地理因素、技术问题等;

  2)区域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内容,或相关部分内容,除非国际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内容因本条第一项原因而不能使用;

  3)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内容,或国家相关部分内容作为相关国际或区域标准化组织的部分,及与乌克兰签订关于在标准化领域进行合作与开展工作的相关国际合同;

  4)科学素养、知识和实践。

  3.根据本条款第二项的部分内容如果国际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修订内容没有被采纳为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修订内容,则国家标准化机构以书面形式对各利益方咨询做出解释。

  4.在采用欧洲标准作为国家的相同标准时应保证原国家标准与欧洲标准的一致性。从公布欧洲标准作为国家相同标准的当日起,应该取消原国家标准中与欧洲标准不一致的内容。

  5.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必须准确、清楚、结构统一,其中相应状态下的规范应该是运行状态的特征而不是设计或者描述性的特征。

  6.为了不误导消费者使用关于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相关的产品,或者优先使用某家生产商(不同产地)的产品,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应对其阐述说明;

  7.为了实现残疾人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在设计国家标准与法规时应兼顾到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和/或合理设备与通用设计的原则。

  第18条 进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1.相关利益方向国家标准化机构递交国家标准化工作的建议,如对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进行设计、审核、废止和修改。

  2.进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建议应参考本法第17条第二部分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标准化优先发展的方向和要求。

  3.国家标准化机构自收到申请方关于进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建议60个工作日内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建议列入或拒绝列入国家标准化工作计划。

  4.自国家标准化机构采纳修订国家标准化工作项目决议之日起,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开始进入设计阶段。

  第19条 国家标准化工作的准备方案

  1.国家标准化机构关于标准化的准备工作包括: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设计、审核、废止和修订。

  2.国家标准化工作计划安排协调相关工作落实。

  3.国家标准化机构应该采取措施避免相关国际、区域标准化机构对标准化的重复工作。

  4.国家标准化工作计划应包括每个国家的标准、良好行为规范,修订内容,设计所处的阶段及摘自国际、区域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内容的出处。

  5.根据标准化法规,国家标准化机构每六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有关国际标准工作计划,并注明机构名称和地址。此外,还应公布正在审核、废止和修订的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具体名称

  6.国家标准化机构公布国家标准化工作计划后以报告的形式通知作为其会员的相关国际、区域标准化机构。

  第20条 关于国际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的信息和评论的查询

  1.国家标准化机构在修订完第一版的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内容后在官方出版物上公布且在自完成第一版修订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在官网上公布上述信息。该信息中包括:

  1)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设计或修订部分的符号和名称;

  2)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设计或修订部分与国际、区域标准、良好行为规范设计或修订部分的所有偏差;

  3)所有利益方提交评论的地址和期限;

  4)关于获得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设计或修订部分方法的信息;

  2.自本条款第一项相关部分的信公布之日起,可在60天内提交对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设计的评论或修订内容。但国防、劳动保护、环境安全,为指导相关技术规则的国家标准培训项目等紧急问题没有时间限制。

  3.各利益方对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或修订内容的评论应参考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或参与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或修订内容工作组进行。

  4.应该对其他国家标准化机构、国际或者区域标准化机构的评论在短时间内做出回复,但不能超过规范的采用时间。上述机构基于WTO协定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在标准的设计、采用和应用中遵循公平原则。技术性贸易壁垒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于1994年4月15日开始实施。回复应该对国际或区域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修订内容偏离的必要性做出解释。

  5.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或修订部分的设计者在评论投送期满后通过筛选将其列入最终设计方案或者合理拒绝。

  第21条 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部分的采纳与拒绝

  1.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草案及其修订部分不须经中央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部门的同意。

  2.国际或区域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部分作为国家标准化部门的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部分。

  3.在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草案及其修订部分达成协商一致情况下国家标准化机构采纳上述标准规范并确定筹备活动期实施上述标准规范的期限。

  4.根据各利益方的建议,国家标准化机构必须确定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同时生效的期限及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共同作用的标准化对象。

  5.如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废止国家标准和技术良好行为规范的建议,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应该对上述问题做出决定。

  6.一个月内通过、取消和恢复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内容的信息在下个月内的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官方出版物上公布,且自完成月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将其公布于官网上。

  第22条 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检查

  根据相关的法律,生产者和消费者的需求,科技发展水平,国家利益,国际、区域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由国家标准化机构对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检查进行组织和协调。

  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检查自实施之日起5年内不少于一次。

  第23条 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应用

  1.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直接或通过其他文件的引用而应用。

  2.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基于自愿原则应用,除了规范性法案上强制要求应用。

  3.国家标准化机构确保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内容发布于官网之上,自良好行为规范公布之日起的30天内规范性法案应建立应用上述良好行为规范的必要性。

  4.确保国家安全事务在战争领域,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等政策制定的中央行政机关应考虑这些领域的特殊性,根据相关任务为满足乌克兰国防要求确定采用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顺序。

  第四章 信息保障,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目录的所有权和及其形成的经费使用

  第24条 信息保障

  1.国家标准化机构对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部分进行设计,同时对相关标准目录进行发布、转载和传播。

  2.国际、区域标准化机构的文件的出版、复制和分发由国家标准化机构指定相关成员完成。

  3.为了向各利益方传达信息,国家标准化机构创建和运营国家规范性文件基金,实现国家信息中心国际信息网络功能,起草主持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目录。

  4.国家标准化机构在合同基础上提供信息服务。服务方式包括:出版、复制和传播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及其修订内容的正式文件;出版、复制和传播国际、区域标准化组织的国家标准化组织成员的相关标准、规范或与该类组织有合作的合同、规范;出版、复制和传播与标准化相关的其它信息和参考书,通过网络信息途径倡议和订购。

  第25条 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目录的所有权

  1.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所有权和国家标准化机构设计的目录归国家所有。

  2.如果国家标准化机构在法律范围内得到所有者的授权,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可以设计为以标准化为对象和以知识/工业所有权为对象的产品。

  3.禁止以传播为目全部或部分发行、传播官方出版的任何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国家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目录,或未经国家标准化机构许可或所有者授权的任何相关信息。

  4.未经国家标准化机构许可出版、复制或传播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或国家标准化机构设计的目录或其部分内容,国家标准化机构对传播文本和正式文本的不一致或采用传播文本所产生的后果不负责任。

  5.根据法律国家标准化机构有获得非法出版、复制或传播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或国家标准化机构设计的目录或其部分内容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26条 形成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目录的经费使用

  形成国家、区域和国际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国家标准化机构目录的经费应全部用于实现国家标准化工作和科技基础的发展。

  第五章 标准化下的国际合作和财务工作

  第27条 标准化领域内的国际合作

  1.确保在标准化领域内由国家政策形成的中央执行机构采取措施使标准化领域的乌克兰立法与欧盟的立法相适应。

  2.确保在标准化领域内国家政策形成的中央执行机构和国家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与域内其它国家的相关机构展开合作。

  3.确保在标准化领域内国家政策形成的中央执行结构在标准化政府机构所提出乌克兰的利益,依据《关于乌克兰国际合同法》在标准化领域内和有关政府或其它国家标准化组织签订同乌克兰合作的国际合同。

  国家标准化机构在国际、区域标准化机构提出乌克兰的利益,做出加入他们的决定,与其它国家的国家标准化机构签订在标准化领域合作的合同。

  国家标准化机构要采取措施完成参与国际和区域标准化结果的承诺。

  4.如果乌克兰国际合同的必要性在于最高人民会议得到同意,那么还应在国际合同条款基础上制定本法规定之外的其它条款。

  第28条 资金来源

  1.标准化工作的资金来源于客户。

  2.财政来源包括:

  1)乌克兰国家财政预算资金;

  2)拨付用来执行计划和规划的资金;

  3)自有资金和经营活动主体资金;

  4)法律允许的其他资金来源。

  3.乌克兰国家财政预算确保中央行政机关和国家标准化机构参与国际、区域和标准化政府领导机构的工作和该类组织会费的支出。

  第29条 标准化工作的费用支出

  1.与标准、良好行为规范相关的经营主体(其中包括国家和技术规范,参与国际和区域标准化工作)费用属于经营活动的科技保障费用。

  2.与标准、良好行为规范设计(其中包括国家和技术规范)相关的预算机构费用从该类机构规定的内容中予以报销。

  3.中央行政机关通过乌克兰国家预算资金完成国家标准化工作的客户服务,国家标准化机构是这类服务的唯一机构。

  4.依据乌克兰法律《关于国家采购的实施》,国家标准化工作的采购通过乌克兰国家预算资金完成。

  5.确保标准化领域内国家政策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制定国家标准化工作劳动强度和价值的确定方法。

  第六章 最终和过渡性条款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之后开始执行,以下条款除外:

  第六章《最终和过渡性条款》中的第4和第5 条自本法公布之日起的两年后执行;

  第六章《最终和过渡性条款》中第5条第一项的13到17段、第5条的第五项、第2和弟6条自本法公布之日起第二天开始执行;

  2.1992年3月13日在标准化、计量和认证领域通过的关于进行协商一致政策的国际标准和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共和党标准由国家标准替代,或者在乌克兰境内废除。

  3.在本法执行之前中央权力机关采用的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技术规范,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行业标准与有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乌克兰行业标准(下文称为行业规范性文件)继续使用,直到技术法规、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取代上述良好行为规范或上述良好行为规范在乌克兰被废除,但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上述法典规范的使用不能超过15年。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的15年内中央行政机关在相关活动领域和其职权范围内有下列权力:

  检查,查看和取消行业的规范性文件;

  建立检查,修改和取消行业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参加专业国际和区域机构实现相关活动领域标准化的工作,在活动中他们基于此类机构的规则或相关协议进行合作。

  发布和传播行业规范文件,行业规范文件目录,在相关活动领域实现标准化的专业国际和区域机构文件,委派他人指定的权力。在活动中他们基于此类机构的规则或相关合同进行合作。

  中央权力机构有权预定服务。这些服务报告:进行行业规范检查,对规范修改建议进行指导,根据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本法第28条中第一和第二部分,第29条中第一和第二部分的要求废除行业规范文件。依据《乌克兰国家采购实施法》,国家指定服务的采购通过乌克兰国家预算资金完成。

  关于取消行业规范文件和对其作出修订的信息根据中央权力机构制定的相关程序发布。

  行业规范文件的采用基于自愿原则,除非规范法案有采用的必要性。

  中央权力机关确保将行业规范性文件和规范性法案采用的必要性发布在官网上,并保证其可以免费访问。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所有权和中央权力机构发布的目录归国家所有。中央权力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这些文件的所有权。

  4.确认2001年颁布的《乌克兰标准化法》失效 (乌克兰最高人民会议公报,2001年第31期第145页,2006年第12期第101页,2014年第4期第61页)。

  5.乌克兰立法修改如下:

  1)《乌克兰管理法典》(乌克兰最高人民会议公报,2003年第18-22期第144页)第12条第二部分的第四段修改如下:“技术规范”

  第15条第一部分修改如下:

  在管理领域采用技术规范、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技术章程。

  第二部分修改如下:第一段在“采用标准”之后添加“良好行为规范”;

  第二段修改如下:

  “如果有采用标准或者良好行为规范的必要性经营主体采用规范法案”;

  第三段添加句子“或者良好行为规范”;

  将19条第三部分的第七段的“标准”删掉;

  将第259条第四句“国家技术经济分类系统和社会信息”改为“国家分类系统”;

  第五部分修改如下:

  5. “国家生产商标准分类目录手册是国家分类系统的组成部分。确保国家经济发展领域国家政策制定的中央权力机构确定国家生产商标准分类目录和他们的制定程序”;

  第六部分删掉;

  2)《乌克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第一部分第四段(乌克兰最高人民会议公报,2006年第7期第84页;2010年第9期第84页)删除;

  3)《乌克兰于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评价程序法》(乌克兰最高人民会议公报,2006年第12期第101页进行如下修改):

  名称中的“标准”删除;

  序言中的“国家标准”和“标准化”删除;

  第一条 第四段和第六段中的“标准”删除;

  第二条修改如下:

  第一部分的“标准化”删除;

  第三部分“同时乌克兰法律对核材料和药品的流通,建筑规范、医疗服务标准、会计报表、教育和社会其他标准作出了调整”删除;

  名称和第三条文本中“标准化”删除;

  第四条修改如下:

  名称中的“标准化和”删除;

  正文中的“标准化和/或”删除;

  第五条修改如下:

  名称中的“标准”删除;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第一段“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替换为“技术规范”;

  第三部分的“标准”删除;

  第四部分“标准、技术规范”替换为“技术规范”;

  第四部分“标准和技术规范”替换为“技术规范”;

  第六部分修改如下:

  “各利益方对技术规范和相应评价程序的评论,应参考相关工作组或指定技术规范和相应评价程序的其他组织”;

  第七部分删除;

  第6条中“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用“技术规范”替代;

  第8-12条删除;

  第18条第二部分修改为如下:

  “向国家标准化机构提出根据相关工作计划开展国家标准化检查工作建议的利益相关方(他们的授权代表)在书信交流的基础上必须参加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

  4)第9条第二部分的《乌克兰规范城市规划活动法》(乌克兰最高人民会议公报,2011年第34期第343页;2013年第48期第682页;2014年第1期第4页)删除句子和数字“此外,根据乌克兰规范文件——国家生产商标准分类目录(除观点外还包括计数器、机械和设备)第91和93类,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组织和停止该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

  5)始于1993年5月10日的《乌克兰标准化和认证内阁法令》(乌克兰最高人民会议公报,1993年第27期第289页)修改如下:

  第15条的第一项中“强制性的”删除;

  第16条第二段的“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м(国家的)”改为“национальным(国家的)”;

  6.乌克兰内阁在本法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

  确保国有企业的形成或界定,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将企业私有化并完成国家标准化机构的职能;

  批准根据本法制定的规范法案;

  提交基于本法对乌克兰立法进行修改的建议到乌克兰最高人民会议审议;

  根据本法制定自己的规范法案;

  根据本法确保各部和其他中央权力机构对自身良好行为规范的执行。

  乌克兰总统

  波罗申科

  基辅

  2014年6月5日

  文件号:№ 1315-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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