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3-07 部门:
标准和认证法2015年
2015年第91号公共法案
批准日期2015年10月20日
由新西兰国会颁布如下:
1. 标题
本法命名为为《2015年标准和认证法 》。
2. 生效
(1) 以下条款于本法经过御准授权之日后生效:
(a) 第一部分的子部分一和三;以及
(b) 第41条,第43条第2款,第45条第2款,和第46条第2款。
(2) 本法其余部分的生效日由理事会任命的总督指定。
(3) 任何在本法获得皇室授权之日起满六个月之日仍未生效的条款,在该日生效。
(第2条第2款:依据2015标准与认证法生效令(LI 2015/312),本法其余部分于2016年3月1日生效。)
第一部分
初步和关键条款
子部分一——初步条款
3. 目标
本法的目标是——
(1) 确保新西兰标准与合格评定系统的条款——
(i) 与国际惯例一致;且
(ii) 促进贸易;及
(iii) 保护个人的健康,安全与福祉;
(2) 规定新西兰标准的制定、批准和维护;
(3) 制定规则以获取新西兰标准;
(4) 指派新西兰标准官方执行委员会,负责新西兰标准的监督管理;
(5) 建立新西兰标准批准董事会;
(6) 测试实验室登记委员会继续存在,并更名为认证委员会;
(7) 规定认证与合格评定组织;
(8) 废止1988年标准法和1972年测试实验室登记法。
4. 解释
(1) 在本规则中,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认证”指认证理事会对于一个测试实验室或一个检查组织达到符合认证理事会要求的能力做出评价后,对于其提供测试或检查服务能力的正式承认
“认证理事会”指根据本法第33条项继续存在的认证理事会。
“董事会”指根据本法第11条建立的新西兰标准批准董事会
“行政总长官”指部门的行政总长官
“合格评定组织”包括测试实验室,检查组织与认证组织
“一致”指——
(a) 全体一致;
(b) 或在任何实质性问题上没有持续性反对意见的总协定
“物品”包括产品、物质或其他各种物品。
“部长”指目前负责管理本法的王国部长
“部门”指经总理授权的负责管理本法的国家部门
“新西兰标准”:
(a) 指根据本法制定或采用和批准的新西兰标准;
(b) 并包括标准理事会根据本法颁布的新西兰标准或者是根据1965年《标准法》或1988年《标准法》颁布的标准说明。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指根据第6条任命的新西兰标准执行官。
“新西兰标准组织”指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和董事会。
“服务”包括权利、利益、特权等各种便利
“标准”:
(a) 指理事会或其他标准组织审批或采用的关于物品、服务、过程或实践的规范;
(b) 并包括修改版。
“标准理事会”指根据1988年《标准法》第3条继续存在以及根据本法第42条建立的的标准理事会。
“标准制定委员会”指根据本法第15条由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建立的委员会。
“标准组织”指:
(a) 新西兰标准组织,即:
(b) 其功能类似于新西兰标准组织的国际、国家或地区组织。
(2) 在本规则中,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本法的目标如下:
(a) 与一项事务有私人利益关联是指一个人:
(i) 在一项事务上可以获得财产性利益;或
(ii) 是可获得财产性利益的人的配偶、民事合伙人、实际合伙人、子女或父母;或
(iii) 可以从与该事务有关联的人处获得财产性利益;或
(iv) 是可以从与该事务有关联的人处获得财产性利益的人的合伙人、主管、官员、董事会成员或信托人;或
(v) 在其根据本法就相关事务行使职责将(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其私人利益的实质性影响,或有可能对他人造成实质性影响。
(b) 但与一项事务没有私人利益关联是指一个人:
(i) 仅因其根据本法获得保险金、酬劳或其他利益;
(ii) 仅因其过去或现在参与相关的部门、产业或行业实践;
(iii) 如果其个人利益与以下相一致或大体一致:
(A) 其代表的产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或福利;或
(B) 公众的利益或福利。
5. 法律约束皇权
本法约束皇权
子部分二——新西兰标准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
6.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的任命
行政总长官必须从该部门中任命一名合适雇员为新西兰标准执行官。
7.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的职能
(1)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的职能如下:
(a) 履行新西兰作为国际标准组织的成员义务,包括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
(b) 确保新西兰在国际标准组织会议上的出席和代表;
(c) 在制定标准和其他标准相关方面,与标准组织和其他标准团体接洽并合作;
(d) 111111111111
(e) 为新西兰标准的制定、维护和修订建立并维护一个工作规划;
(f) 提供途径,使公众了解新西兰标准工作规划;
(g) 管理以下进程:
(i)标准制定委员会的形成;
(ii)起草标准的过程;
(iii)现有标准的复审和修订;
(h) 参与为制定新西兰标准做的准备;
(i) 将以下事项提交董事会:
(i) 标准起草委员会成员的提名;
(ii)起草标准;
(iii)修改、撤销或将标准存档的提案;
(iv)采用其他标准组织制定的标准的提案;
(v)采用由标准组织以外的组织批准的关于物品、服务、进程或实践方法的规定;
(j) 提供途径,使公众了解标准(包括存档的和被撤销的标准)
(k) 就标准、标准工作规划、现状和新趋势时时(不少于一年一次)向部长报告;
(l) 向相关的部长就在立法中被引用的涉及修改、修订、存档或替换标准的提案提出建议;
(m) 为获取新西兰标准和其他标准出版物的复印件(包括网络途径)设置费用;
(n) 为第17条第4款和第19条所涉及的事务建立并维护一个利益登记表。
(o) 履行本法或其他法律授权的其他职能。
(2) 在履行第1款(a)到(n)的职能时,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
(a) 独立履行职责;并且
(b) 注意以下几点:
(i) 标准的价值;
(ii) 标准的合法用途;
(iii) 标准制定过程中维持专家引进的重要性
(3) 在履行第1款(o)的职能时,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在部长和行政总长官指导下行事。
8.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授予权力等
(1) 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授权部门的任何雇员行使其任何权力,或履行其职能或义务。
(2) 根据第一款,授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必须以书面形式;并且
(b) 可以附加新西兰标准执行官认为合适的任何条件或限制;并且
(c) 可以成为一般规则或仅限于任何特别案例;并且
(d) 可以依意愿撤销;并且
(e) 不影响或阻止新西兰标准执行官行使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职能或义务;并且
(f) 不影响新西兰标准执行官为任何人的被授权行为负责;并且
(g) 不论新西兰标准执行官人选是否变化,授权根据授权期限继续生效。
9. 授予的权力
(1) 根据第8条被授予任何权力或被授权履行任何职能或义务的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可以依据新西兰标准执行官事前的书面同意,将权力授予部门的任何其他雇员;
(b) 根据任何条件或限制,可以以如同被本法直接授权而非根据第8条授权的方式或效力行使该权力或履行该职能或该义务
(2) 每一个声称根据第8条的授权行事的人,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则推定为依据授权条款行事。
10.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在被法律引用的标准修订前向负责的部长提出建议
(1) 如果任何新西兰标准被法律或规章引用或因作为参考而被包括其中,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在每一个提案提交给董事会考虑之前,就该提案中标准的修改、修订、撤销或替换向负责的部长提出建议。
(2) 第(1)款中的与法律或规章相关的负责的部长,指目前负责管理该法的王国部长。
新西兰标准批准董事会
11. 新西兰标准批准董事会的建立
(1) 根据本条建立新西兰标准批准董事会。
(2) 根据第14条,董事会由5到7名由部长任命的成员组成。
12. 董事会的职能
(1) 董事会有如下职能:
(a) 批准或否决关于标准制定委员会成员任命的提案;
(b) 批准或否决关于标准制定委员会主席任命的提案;
(c) 批准或否决关于其他标准组织的制定委员会成员任命的提案;
(d) 批准或否决关于新的新西兰标准的提案;
(e) 采用或拒绝采用其他标准组织的标准作为新西兰标准;
(f) 批准或否决新西兰标准的修改;
(g) 存档新西兰标准;
(h) 撤销新西兰标准;
(i) 就部长提交董事会的任何事务给出建议;
(j) 就新西兰标准的流通状况、制定和修订的首要领域向部长提出建议;
(k) 就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或应该建议的任何其他事物向部长提出建议。
(2) 在履行第(1)款中的职能时,董事会必须独立行事。
(3) 如果董事会否决了第(1)款中成员任命、标准或标准的修改,其必须向新西兰标准执行官提供该决定的书面理由。
13. 董事会注意事项
(1) 在履行其依据第12条第(1)款(a)项的职能时,董事会必须:
(a) 考虑到确保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均衡地代表了该被提议的标准草案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重要性;并且
(b) 确保每一个标准制定委员会成员拥有:
(i)与被制定或考虑的标准相关的技能、知识和经验;或
(ii)某领域或最可能用到标准的领域的知识和经验。
(2) 在履行其依据第12条第(1)款(b)项的职能时,董事会必须考虑:
(a) 该人员是否有能力完成第18条第(2)款设定的职能;
(b) 该人员是否有经验表明其具有:
(i) 领导能力;
(ii) 促成共识和推进有效的工作关系的能力;
(iii)良好的判断力;
(iv) 对于多样性的需求和价值的理解力和鉴赏力。
(3) 在履行其依据第12条第(1)款(c)项的职能时,董事会必须确保每个人拥有:
(a)与被制定或考虑的标准相关的技能、知识和经验;或
(b)某领域或最可能用到标准的领域的知识和经验。
(4) 在履行其依据第12条第(1)款(d)(e)(f)项的职能时,董事会必须:
(a) 考虑到以下几点:
(i)被提议的标准或修正案是否在制定过程中达成共识,该共识过程是否包括公众协商,以及收到的提议是否得到应有的重视;
(ii) 被提议的标准或修正案是否(全部或部分地)以他国或国际的标准或标准草案为基础;
(iii)被提议的标准或被修正案修改过的标准是否与他国的或国际的标准兼容;
(iv)被提议的标准或修正案是否能够满足指定的产业、用户或监督管理的需求,
(v)
(b) 确保:
(i)新西兰标准不会不必要地重复他国或国际标准组织的标准制定工作;
(ii)只要一个被提议的新西兰标准以一个国际标准为基础,必须就两者的不同点给出正当的理由;
(iii)被提议的标准或修正案不会给国际贸易和投资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5) 在履行其依据第12条第(1)款(i)(j)(k)项的职能时,董事会必须考虑:
(a) 标准的价值;
(b) 标准的合法用途;
(c) 标准制定过程中维持专家引进的重要性
14. 关于董事会的进一步规定
计划一中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
标准制定委员会
15. 标准制定委员会
(1)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建立一个或多个标准制定委员会,完成下列事项:
(a) 起草新的标准;
(b) 修订现存标准;
(c) 考虑采用其他标准组织或团体制定的标准作为新西兰标准的适当性;
(d) 对标准的内容提出建议;
(e) 考察现存标准并提议修改。
(2)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
(a) 决定标准制定委员会的必要数量;
(b) 决定每个标准制定委员会的工作内容;
(c) 任命每个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根据第16条)。
16. 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资格
(1)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
(a) 提名人选 担任各个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
(b) 提名标准制定委员会的一名成员或多名成员担任委员会主席。
(2)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将对标准制定委员会成员或主席的人选提名提交给董事会。
(3) 如果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将对标准制定委员会成员或主席的人选提名提交给董事会,董事会必须:
(a) 批准这项提名;或
(b) 否决提名并给出理由。
(4)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
(a) 任命任何其成员资格已被董事会批准的人员担任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
(b) 任命任何其主席资格已被董事会批准的人员担任标准制定委员会的主席。
(5)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不得任命任何与委员会工作有私人利益关联的人员为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或主席。
17. 对被提名成为成员的人选的要求
(1) 在根据第16条被提名为标准制定委员会成员前,该人选必须:
(a) 书面同意成为一名成员;并且
(b) 向新西兰标准执行官披露其在当时已存在的或有可能将存在的与标准制定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事务的任何相关利益的性质和范围(如果可以量化,包括货币价值)。
(2)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在将成员人选提名上交董事会时,必须就根据第(1)款或第19条披露的任何相关利益的性质和范围通知董事会。
(3) 董事会在批准或否决第16条第(3)款的提名时,必须考虑该利益的性质和范围
(4) 如果该人选被任命为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确保任何相关利益(包括任何货币价值的利益)的性质和范围的细节:
(a) 向委员会主席披露;并且
(b) 在由新西兰标准执行官保存的利益登记簿上记录。
18. 标准制定委员会的主席
(1)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为每一个标准制定委员会任命一名主席。
(2) 主席的职能是:
(a) 确保委员会会议的有效管理和工作的开展;
(b) 确保相关标准的有效制定;
(c) 确保委员会的所有成员被公正平等对待;
(d) 促进委员会成员间的讨论和思想交流;
(e) 在与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的协商下,管理有关标准制定委员会成员的利益冲突。
(3) 如果主席缺席标准制定委员会的会议,出席的成员必须从其中任命一个会议主席。
(4) 与标准制定委员会的工作有私人利益关联的人员不得担任委员会主席或行使其职权。
19. 披露利益冲突的持续性义务
若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与委员会的工作有私人利益关联,其必须在知道该利益之后尽可能快地将该利益的性质和范围的细节披露给:
(a) 委员会主席;及
(b)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并且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在利益登记簿上记录。
20. 披露利益的职责
(1) 董事会和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在知情后尽可能快地就任何不遵守第17条第(4)款或第19条的情形及受其影响的行为或事件报告部长。
(2) 除第(3)款的情形外,不遵守第17条第(4)款或第19条不会影响任何行为或事件的有效性。
(3) 第(2)款不限制任何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21. 保密义务
如果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因其成员资格不会拥有某项信息,除以下情况外,其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该信息、利用该信息、依该信息行事:
(a) 为履行委员会的职能;或
(b) 被法律要求或允许;或
(c) 遵守对于成员披露利益的要求;或
(d) 如果该成员首次被新西兰标准执行官或部长授权披露该信息,并且该披露、使用或行动将不会或不可能损害标准制定进程。
22. 标准制定委员会的工作成果与工作资料
作为委员会责任或活动的一部分,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必须在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的要求下上交由该成员或其他成员准备或收集的任何信息。
23. 成员的职责
(1) 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并不仅仅因为担任委员会的成员而对委员会的工作负责。
(2) 如果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善意地履行(或为准备履行)由法律或其他规定授予的委员会的职能,其不对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负有责任。
(3) 第(2)项不影响:
(a) 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责任;
(b) 任何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24. 成员责任的保险
(1) 除以下行为外,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为标准制定委员会的成员就其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投保:
(a) 恶意的行为;
(b) 并不为履行或准备履行委员会的职责。
(2) 本条所称“投保”,包括直接和间接地支付保险费。
其他制定委员会的成员
25. 其他制定委员会的成员
(1)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
(a) 提名任何人选担任新西兰标准组织之外的其他标准组织的制定委员会的成员;并且
(b) 将该提名提交董事会批准。
(2) 如果新西兰标准执行官根据第(1)款将提名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必须:
(a) 批准这项提名;或
(b) 否决提名并给出理由。
(3)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推荐任何其成员资格已被董事会批准的人选担任新西兰标准组织之外的其他标准组织的制定委员会的成员。
新西兰标准的费用和成本回收
26. 为标准设置经费
(1)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设置经费,用以支付新西兰标准及和其他标准出版物的复印件(或网络途径)的获取。
(2)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设置经费以回收与以下事项相关的成本:
(a) 新西兰标准和其他标准相关出版物的制定、批准、维护和获取途径;
(b) 维持与其他标准组织的联系;
(c) 回复关于新西兰标准的问询。
(3)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根据第(1)款设置的经费可以反映:
(a) 新西兰标准与第三方(例如,为新西兰标准中知识产权而支付的版税和许可费)共同参与的商业安排;
(b) 根据第27条做的任何安排;
(c) 制定和批准新西兰标准的预支开销和任何预计的成本回收(例如,关于新西兰标准获取途径的规定)之间的平衡。
27. 标准制定的费用安排
(1)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与任何人共同就下列事项作出安排:
(a) 制定新西兰标准;
(b) 回收有关该标准制定、批准、维护和获取途径的成本。
(2) 由新西兰标准执行官根据第(1)款(b)项设置的费用可以反映:
(a) 新西兰标准与第三方(例如,为新西兰标准中知识产权而支付的版税和许可费)共同参与的商业安排;
(b) 制定和批准新西兰标准的预支开销和任何预计的成本回收(例如,关于新西兰标准获取途径的规定)之间的平衡;
(c) 维护新西兰标准的预计费用。
28. 成本回收的原则
根据第26条和第27条设置经费数目时,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必须考虑以下原则:
公正
(a) 在可行的范围内,成本应该从一个或一批新西兰标准的使用者或受益者处以与其使用或收益相当的水平收回;
效率
(b) 成本通常应分配和回收,以保证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
正当
(c) 成本应用于满足与标准的制定、批准、维护和获取相关的真实合理的开支(包括间接支出);
透明
(d) 经费应尽可能平均地根据一个或多个新西兰标准申请的不同部门的有形价值认定和分配。
灵活
(e)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决定用于新西兰标准制定、批准、维护和获取的成本回收的方法应适应新西兰标准市场的变化并与新西兰标准的首要目标相一致。
新西兰标准和其他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
29. 新西兰标准的引用
(1) 可以在法律、法规或地方法规中以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给出的的标准名称和编号引用新西兰标准。
(2) 如果新西兰标准被法律、法规或地方法规以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给出的标准名称和编号引用,除文中另有规定外,所引用的标准应当视为是在该法律、法规或地方法规通过或制定之前发布的最新版本的新西兰标准(以及最新修改内容)。
30. 法规或地方法规可以引用或纳入新西兰标准。
(1) 根据法律而制定法规或地方法规时,可通过修改或不修改地引用有关物品、服务、过程或实践的新西兰标准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方式制定。
(2) 根据法律而制定法规或地方法规时,在尊重版权的前提下,可通过修改或不修改地纳入有关物品、服务、过程或实践的新西兰标准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方式制定。
31. 其他法律中引用新西兰标准
凡在其他法律、法规或地方法规中引用根据本法、1988年标准法或1965年标准法发布的标准、标准规范或新西兰标准,均与依据本法引用新西兰标准的含义相同。
新西兰标准的证据
32. 新西兰标准的证据
(1) 凡依据本法批准、采用和发布为新西兰标准的标准,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均应视为依据本法要求制定的新西兰标准的充分证据。
(2) 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声称作为新西兰标准的标准或规范的副本的记录应视为其作为新西兰标准的充分证据。
(3) 第(2)款不影响其他证明方法的效力。
子部分三——合格评定组织的认证
认证理事会
33. 认证理事会继续存在
(1) 根据《1972年测试实验室登记法》第3条建立的理事会作为认证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继续存在。
(2) 认证委员会是《2004年官方机构法》第7条目标的公共机构。
(3) 《2004年官方机构法》适用于认证理事会,其明确规定不适用的除外。
(4) 认证理事会的成员即是《2004年官方机构法》所称董事会。
34. 认证理事会的成员
(1) 认真理事会由5到7名成员组成,根据《2004年官方机构法》成员由部长任命。
(2) 在任命理事会成员时,部长应考虑:
(a) 与合格评定的制定和使用相关或有利益关系的人或组织的提名;
(b) 该人选在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c) 该人选在合格评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3) 部长可以随时通过书面通知将认证理事会的成员免职(并向理事会递交副本)。
(4) 认证理事会的成员可以随时通过签名的并递交部长的书面通知辞职(并向理事会递交副本)。
(5) 根据第(4)款提出的辞职在部长收到时生效,或在该通知指定的时间生效(晚于部长收到的时间)。
35. 认证理事会的职能
认证理事会有以下职能:
(a) 推进合格评定良实践的发展和维护;
(b) 建立和维护从事测试和检查活动的合格评定组织的认证计划;
(c) 发展和维护理事会认证计划的国际认同和接受;
(d) 维护适当的符合本条规定的理事会职能的国际关系
(e) 担任新西兰的良好实验室规范合规监测机构;
(f) 理事会可以提供认证服务;
(g) 根据《2004年官方机构法》第112条,在部长指导下履行其他职能。
36. 认证方案的标准
凡根据第35条(b)款建立和维护一个认证方案,认证理事会必须考虑方案是否:
(a) 与国际惯例一致;
(b) 促进贸易;
(c) 满足特定的产业、顾客或管理的需要。
37. 认证理事会的一般权力
(1) 认证理事会可以:
(a) 在理事会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为参与测试和检查活动的合格评定组织的认证提供:
(i)认证申请;
(ii)遵守理事会的要求;
(b) 为(a)项中提到的组织规定一个认证期间;
(c) 如果一个合格评定组织的认证申请未达到理事会在认证方面的全部或部分的要求或条件,在理事会考察过该组织提交的意见书后,可允许其撤回申请。
(d) 要求根据本法获得认证的每一个合格评定组织:
(i)建立和维护对于其被认证服务的管理,以满足理事会的要求。
(ii)维护理事会认为有必要建立的维护管理的记录。
(e) 以理事会的名义授权签注的合格评定文件颁发给以下服务:
(i)该文件由合格评定组织根据本法提交;
(ii)该项服务是该合格评定组织已被认证的服务;
(f) 通过利用理事会对于合格评定的批准,以维护和提高这些物品、服务和设备的质量为目的,与新西兰的物品、服务和设备的生产者和供应者合作 ;
(g) 为加强理事会的职能,与新西兰境外的有相同职能或目标的个人、组织和机构合作;
(h) 成为有相同职能或目标的国际组织的成员或附属机构;
(i) 建立和维护与理事会职能相关的图书馆及其他信息资源;
(j) 收集并宣传与合格评定有关的信息,包括报告、宣传册、书籍、期刊和其他出版物;
(k) 提供合格评定相关的报告和其他服务;
(l) 推进合格评定方法的研究;
(m) 推进物品和服务的测试和评定;
(n) 建立培训中心、咨询处,及其他其认为有效履行职能所必须的设施;
(o) 根据本法就认证服务及其提供的其他服务收费;
(p) 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其他权力、履行其他义务。
(2) 本条不限制理事会根据《2004年官方机构法》第16和第17条所拥有的权力。
38. 认证要求
(1) 认证理事会必须确保理事会在第37条第(1)款(a)项(ii)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始终在由其维护或代表其的网站上公布。
(2) 法规可以设定条件,认证理事会在第37条第(1)款(a)项(ii)提出要求和条件时必须适用。
39. 认证理事会免缴所得税
认证理事会免缴所得税。
限制
40. 关于被认证的声明或表述
(1) 任何人不得作出声明或表述或利用任何涉及物品、过程、服务或设施的标志,以造成或可能造成一个根据本法未被认证的合格评定组织已被认证的印象。
(2) 违反第(1)款,即属违法,处以不超过5,000新西兰元的罚款。
第二部分
杂项
41. 规章
总督可以在必要时通过向理事会发布命令,制定适用于本法计划实施事务的规章:
(a) 为全权授权该事务 ;或
(b) 为该事务的管理。
42. 解散标准理事会
标准理事会(根据《1988年标准法》第3条延续)根据本法解散。
43. 过渡条款
(1) 计划二中的过渡条款适用于标准理事会的职能、工作和雇员。
(2) 计划三中的过渡条款涉及测试实验室登记理事会的成员。
44.《1994年版权法》的修改
(1) 本条是对于《1994年版权法》的修改
(2) 在该法第27条第(1B)款之后,插入:
(1C) 第(1A)款不影响其版权期限在《2015年标准与认证法》中明确的新西兰标准的版权。
45. 间接修改
(1) 在计划四中列出的法律法规以在该计划中的方式被修改。
(2) 在计划五中列出的法律法规以在该计划中的方式被修改。
46. 废止
(1) 废止《1988年标准法》(1988年第5号)。
(2) 废止《1972年测试实验室登记法》(1972年第36号)。
47. 撤销
撤销《2006年标准规章》(SR2006/327)。
计划一
关于董事会、主席、成员的规定
1. 董事会成员的任命
(1) 部长应当任命其认为拥有批准标准所需的技能和经验(包括使用标准部门的知识)的人选为董事会成员。
(2) 部长只能任命其认为拥有足够的技能和经验履行董事会职能的人担任董事会成员(包括在标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3) 董事会成员的任命:
(a) 必须登报公告;并且
(b) 公告之日生效,或公告中规定的稍后日期生效。
(4) 董事会的权力不受成员空缺的影响。
2. 董事会成员的提名
(1) 如果部长认为合适,其可以在任命董事会成员之前征询公开或私下的提名。
(2) 如果部长征询第(1)款中的公开提名,其必须同时发布一项通知:
(a) 说明部长计划的任命成员的数量;及
(b) 征集向部长发出的提名;及
(c) 说明提名的截止日期,该日期距第一次发布通知不得少于28天。
(3) 第(2)款中的通知:
(a) 必须至少两次刊登在奥克兰、汉密尔顿、惠灵顿、克莱斯特彻奇和但尼丁的日报上;且
(b) 可以在其他类型的媒体上发布,也可在部长认为合适的其他场合发布。
3. 任命方式
(1) 部长通过向有关成员发出书面通知,任命或重新任命董事会成员和董事会主席。
(2) 第(1)款中的通知必须:
(a) 注明任命的生效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通知收到的日期;及
(b) 在对成员的任命中,注明任期。
4. 董事会成员行为的效力
即使出现下列情况,董事会成员或主席的行为仍然有效:
(a) 对该人员的任命有瑕疵;或
(b) 该人员行为的场合或其任命的情况还未出现或已结束。
5. 任命的效力
(1) 对于董事会成员或主席的任命不会仅因为存在一个瑕疵而无效。
(2) 本条并不适用于成员任命的资格的瑕疵。
6. 任期
(1) 董事会的成员任期3年,或以任命通知中更短任期为准。
(2) 成员可以被再次任命。
(3) 任期届满后,成员继续任职,直到:
(a) 该成员被再次任命;或
(b) 该成员的继任者被任命;或
(c) 部长书面通知该成员(并向委员会提交副本)其不会被再次任命并且当时没有继任者。
(4) 本条受本计划第7、8条制约。
7. 董事会成员的免职
(1) 部长可以随时将董事会成员免职。
(2) 免职应向成员发出书面通知(并向委员会提交副本)。
(3) 该通知必须载明免职生效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通知收到日期。
(4) 部长必须在发出通知后尽可能快地在报纸上发布该项免职。
(5) 为避免疑问,除非部长适当地审查过该事件并遵守了自然正义的原则,其不得将成员免职。
8. 董事会成员的辞职
(1) 通过向部长递交带有签名的书面通知(并向委员会提交副本),董事会成员可以辞职。
(2) 辞职自部长收到该通知时起生效,或自通知中一个更晚的时间点起生效。
(3) 部长必须在收到该通知后尽可能快地登报通知该辞职。
9. 董事会主席
(1) 部长必须通过登报通知,任命一名董事会成员为董事会主席,其任期应在任命通知中确定。
(2) 如果主席职位空缺,在根据第(1)项的任命作出前,董事会成员应从其中选任一名成员担任主席。
10. 董事会主席的任期
董事会主席的任期因以下情况终止:
(a) 主席辞职;或
(b) 主席被部长免职;或
(c) 主席不再是董事会成员;或
(d) 任命中确定的任期届满(除非该成员依据第6条第(3)款继续任职或被再次任命一段任期)。
11. 董事会主席的辞职:
(1) 通过向部长递交书面通知(并向委员会提交副本),董事会主席可以(不辞去成员身份)辞去主席职务。
(2) 辞职通知必须注明辞职生效的日期。
(3) 部长必须在收到该通知后尽可能快地将辞职登报通知。
12. 董事会主席的免职
(1) 经过与相关人员协商,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免除主席的职务,同时免除或不免除其成员职务(并向委员会提交副本)。
(2) 免职通知必须注明免职的生效日期。
(3) 部长必须在发出该通知后尽可能快地将免职登报通知。
无离职补偿金
13. 无离职补偿金
董事会的成员或主席无权和获得作为成员或主席的任何离职补偿金或其他关于其离职的报酬或利益。
董事会的程序
14. 董事会的程序
依据本计划第15至18条,董事会可以制定自身运作的程序。
15. 任命委员会和附属委员会的权力
(1) 董事会可以通过决议任命其认为合适的委员会和附属委员会及其成员。
(2) 为避免疑问,委员会无权任命其自身的附属委员会。
(3) 委员会受董事会管理,必须执行董事会的一般和特别指示。
(4) 附属委员会受其所附属的委员会管理,必须执行该委员会的一般和特别指示。
(5)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董事会可以解散或重新设立委员会或附属委员会。
16. 会议
(1) 董事会或其主席必须:
(a) 指定董事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b) 向每一位作出会议决定当时不在场的成员发出会议通知;
(2) 如果主席在场且与会议事务没有私人利益关联,其必须主持董事会会议。
(3) 如果主席不在场,或与会议事务有私人利益关联,董事会必须指派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4) 根据第(3)款主持会议的人员可以行使主席的所有关于该会议的权力和职能。
(5) 如果未达到法定出席人数,董事会会议不得议事。
(6) 第(5)款与本计划第17条中法定人数指:
(a) 如果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奇数,则为过半数;
(b) 如果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偶数,则为半数。
(7) 每名成员计一票,主席在其普通投票权外,在赞成和反对同票数时可投决定票。
(8) 董事会决议通过有如下方式:
(a) 所有出席成员同意;或
(b) 过半数票赞成该决议;
(9) 除非明确表示反对或在会议上对一个决议投反对票,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成员被视为同意并对该决议投赞同票。
17. 召开会议的方式
董事会会议有如下召开方式:
(a) 达到法定人数,依会议的既定时间地点召开;或
(b) 通过音频、音频和视频或电子通讯设备保证;
(i) 所有希望参会的成员能够通过技术参会;并且
(ii)达到法定人数的成员可以在会议全程即时交流。
18. 书面一致决议
(1) 全体成员署名或赞成的的书面一致决议(无论通过邮递、交付或电子通讯工具送达)如同按时召集和组成的董事会会议的决议一样合法有效。
(2) 该决议可由几个包含相同决议的由一名以上成员署名或赞成的文件组成。
向董事会提供行政服务与秘书服务
19. 首席执行官向董事会提供行政服务与秘书服务
首席执行官必须为董事会提供一切合理必要的行政服务与秘书服务,使董事会能依据本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履行其职能和职责。
成员的个人义务
20. 遵守本法的义务
成员不得:
(a) 违反本法;或
(b) 导致本法被违反;或
(c) 同意董事会违反本法。
21. 诚信义务
当作为成员行事时,该成员必须诚信。
22. 真诚善意义务
当作为成员行事时,该成员必须真诚善意,不得为追求私利损害董事会的利益。
23. 勤勉、专业、合理注意义务
当作为成员行事时,该成员必须尽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应尽的勤勉、专业、合理注意义务,考虑到(且不限于)以下方面:
(a) 董事会的性质;
(b) 行动的性质;
(c) 该成员的职位及其承担责任的性质。
24. 保密义务
(1) 除下列情形外,成员不可将因其成员身份获得的信息向任何人披露,也不得使用该信息或按照信息行事:
(a) 为履行董事会的职能;或
(b) 被法律要求或允许;或
(c) 根据第(2)款;或
(d) 遵守对于成员披露利益的要求。
(2) 下列情形,成员可将信息披露、使用信息或按照该信息行事:
(a) 该成员首次被董事会或部长授权披露该信息;
(b) 该披露、使用或行动将不会或不可能损害董事会。
25. 披露利益冲突的义务
(1) 与董事会的事务有私人利益关联的成员必须将该利益的性质和范围(包括任何货币价值的利益)的细节披露给:
(a) 董事会主席;
(b) 董事会保存的利益登记簿。
(2) 第(1)款中的披露应在该成员知道存在私人利益关联后尽可能快地做出。
(3) 与董事会的事务有私人利益关联的成员不得参与与该事物相关的投票、讨论或决定。
(4) 在对某事务进行讨论或做出决定期间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在计算法定人数时不将与该董事会事务有私人利益关联的成员计入。
(5) 本条中的“事务”指董事会根据本法履行的职能。
26. 不披露利益的后果
(1) 董事会必须通知负责的部长任何不遵守第25条的情况。
(2) 不遵守第25条不会影响任何行为或事件的有效性。
(3) 但第(2)款不限制任何人根据法律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27. 个人义务的责任
(1) 成员不因违反本法中的个人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
(2) 但本条不影响:
(a) 第7条和第12条的任何规定(成员或主席的免职);或
(b) 成员因其违反本法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而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董事会的共同义务
28. 董事会的共同义务
董事会必须:
(a) 以符合董事会的目标与职能的方式行事;
(b) 以符合为公众服务精神的方式有效地行使其职能;
(c) 不得违反本法。
豁免与保险
29. 民事责任的豁免
(1) 在排除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中,董事会成员:
(a) 除非该成员违反第25至29条的个人义务,不对部长负民事责任;
(b) 不对任何其他人负民事责任。
(2) 本条不影响:
(a) 任何人的非民事法律责任;
(b) 任何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3) 本条中,“排除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指成员真诚善意并为履行或为准备履行董事会职责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30. 成员责任保险
(1) 首席执行官可以为董事会成员就其任职期间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投保。
(2) 出现下列情况,首席执行官可以不依第(1)款投保:
(a) 恶意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b) 并不为履行或准备履行董事会职责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3) 本条所称“投保”,包括直接和间接地支付保险费。
30. 费用和津贴
(1) 根据费用框架,董事会成员有权获得以下报酬:
(a)由部长决定的报酬;及
(b)偿还津贴及因履行董事会的职能和义务而支出的真实合理的费用。
(2)第(1)款中的“费用框架”指由政府即时决定的法定报酬、种类及其他与皇室利益有关的部分的框架。
计划二
标准理事会的过渡
1. 翻译
在本计划中:
标准理事会包括新西兰标准协会
转化的雇员指:
(a) 在本计划生效前刚刚被标准理事会雇员的人员;及
(b) 在本计划生效时成为部门的雇员。
2. 标准理事会的资产、记录、责任和债务
标准理事会的所有资产、记录、责任和债务属于部门。
3. 与新西兰标准的费用有关的
为获取新西兰标准的复印件(或通过网络途径)准备的费用是指在《1988年新西兰标准法》被废止前一刻直到本法第26条第(1)款为标准设置经费期间的费用。
4. 从标准理事会到董事会或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的工作过渡
在本计划生效当日前,仍在进行中的标准理事会工作,可以:
(a) 如果该项工作与董事会的职能大致相同,则由董事会继续进行并完成;
(b) 如果该项工作与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的职能大致相同,则由新西兰标准执行官继续进行并完成。
5. 现存的标准制定工作
(1) 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应依据本法在本计划生效后尽可能快地作出决定:标准理事会每一个委员会的标准制定工作是否继续进行。
(2) 如果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决定标准制定工作不再继续进行,其必须向出让人归还在标准制定工作方面让与标准理事会的知识产权。
(3) 如果新西兰标准执行官决定某些标准制定工作要继续进行:
(a) 其可以根据本法第15条建立一个或多个新的标准制定委员会以继续此项工作;或
(b) 依据本法将标准理事会延续并变更为标准制定委员会。
(4) 为避免疑问,自本计划生效之日起,本法第15至24条适用于依本条第(3)款(b)项存续的任何委员会
6. 解雇补偿金的限制
(1) 在以下情况中,标准理事会的雇员(包括新西兰标准的雇员)无权因其在标准理事会的已被终止的职务而获得任何补偿或福利:
(a) 因标准理事会的职能由新西兰标准执行官承担,该雇员的职务被终止;
(b) 与职能交接有关的:
(i)已向该职员提供了部门中的相当的工作(无论其是否已接受);或
(ii)已向该职员提供了部门的其他工作,或其已接受。
(2) 在第(1)款中的与雇员在标准理事会的工作“相当的工作”是指其在部门的工作,该工作为:
(a) 实质上相同的职务;且
(b) 在大体相同的地点;且
(c) 该工作的任期和条件不差于收到该工作邀请的之前的工作(包括相关服务、裁员与退休的条件);且
(d)
(3) 本条优先于 《2000年雇佣关系法》的第6A部分。
7. 对于转换的雇员的聘用视为继续聘用
部门依其他法律法规对于转换的雇员的聘用视为继续聘用。
8. 政府退休金
(1) 雇员在成为部门的雇员之前一直依《1956年政府退休金法》第2或2A部分缴纳政府退休金的,依该法的目的,只要该雇员继续担任部门的雇员,其被视为政府的雇员。
(2) 《1956年政府退休金法》适用于为部门提供服务的雇员,相当于其为政府服务。
(3) 停止缴纳政府退休金的人员不能依第(1)款成为政府退休金的缴纳者。
(4) 首席执行官是《1956年政府退休金法》的主管机关。
9. 与部门之间合同的转换
(1) 本条适用于以下合同(除雇员协议外):
(a) 标准理事会与其他人员订立的合同;
(b) 在本法生效前标准理事会根据《1988年标准法》享有的职能和权力在生效后转换成了部门的职能和权力,仅仅与该职能或权力有关的合同。
(2) 在本法生效时和生效之后:
(a) 该合同必须被视为一方是新西兰标准执行官,而非新西兰标准协会或标准理事会;
(b) 除非文中另有要求,合同中提到的新西兰标准协会或标准理事会均指新西兰标准执行官。
计划三
测试实验室登记理事会的过渡
1. 由部长任命的成员
(1) 在本计划生效前刚根据《1972年测试实验室登记法》第4条第(1)款被任命为测试实验室登记理事会成员的人员继续担任认证理事会的董事会成员。
(2) 第(1)款受《2004官方机构法》第32条第(3)款约束。
2. 由认证理事会任命的成员
为避免疑问,在依本法第46条第(2)款撤销《1972年测试实验室登记法》后,在本计划生效前刚根据《1972年测试实验室登记法》第4条第(1)款被任命为测试实验室登记理事会成员的人员不再担任该理事会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