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涉及标准化内容节选)

时间:2017-08-16    部门:

(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消油剂名录向社会公布。

  船舶、有关单位使用消油剂处置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

  (二)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器材的;

  (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

  (五)船舶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附件: